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逸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逸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珈妗證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前曾以帳戶遭凍結無法收取薪水為由,向其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珈妗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告知有款項進入其台新銀行帳戶,林珈妗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林珈妗復證稱:被告先跟我說有薪水的問題,我先轉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是第一筆,後來又說有一筆900元沒有匯進來,之後又匯入我的帳戶,總共匯了2筆。被告是在我匯出4萬4,100元,又告知我還有一筆900元,我才又轉出900元等語,林珈妗所述本案詐騙款項匯入、匯出時間及順序,核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上開交易明細足以補強林珈妗之證述。被告固辯稱林珈妗係為返還與被告間之債務,始匯款至其郵局帳戶,然衡情倘證人係欲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償還對被告之債務,應得待詐騙贓款全數匯入後,再一次返還4萬5,000元予被告,如此除僅須負擔一次轉帳手續費,亦會因贓款與帳戶內原有款項混同而增加追查贓款流向之難度,實毋庸特意分二次匯款之必要。再者,倘林珈妗匯予被告之款項果真為欠款,告訴人 劉俐君 遭詐騙款項數額與林珈妗積欠被告之款項相同亦過於巧合,應認林珈妗證述內容較可採信。原審固以林珈妗案發後將被告傳送予其內容為「不管是這半年幕後剪輯的薪水還是借你的,不過也才5萬多,你當面先回我5,000了,剩下4萬5,000,匯給我,就這樣就好,怎麼我還會這麼倒楣被告詐欺?」等語之訊息刪除,亦刪除其傳送予被告之「我媽媽在旁邊」、「你先陪我演習」、「你先隨便擺個理由」、「反正到時候我再跟你說正式的」等訊息,及林珈妗曾以上開訊息要求被告暫且配合其所述「被告以發薪水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說法,而認定林珈妗所述有不實之處。惟綜合勾稽被告與林珈妗間上開對話紀錄,林珈妗未曾明確提及其所傳送的「你先陪我演習」、「你先隨便擺個理由」、「反正到時候我再跟你說正式的」係指要被告配合其所述「被告以發薪水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說法,且對話紀錄中被告與林珈妗均曾收回訊息,而無法查悉完整對話過程,原審僅以林珈妗曾傳送及刪除上開訊息,遽認其證述內容不實在而不予採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另經勘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容,查得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中有暱稱「宸」之人,該人在109年3月30日加入與被告同一之群組,嗣被告於109年4月22日離開群組,經邀約於109年4月23日再加入群組,嗣該群組於109年5月1日經暱稱「老大」者刪除,參諸被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中暱稱「宸」之人,所使用的暱稱及符號,與告訴人所提供詐欺其之人所使用的暱稱、符號均完全相同,反觀林珈妗所使用之手機中,未查得任何與「宸」相關之資訊,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能還原被告與暱稱「宸」之人之對話紀錄,然已能佐證林珈妗所述告訴人遭詐騙係與被告有關,其對於詐騙一事不知情,僅係依指示轉出款項一情屬實,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實屬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君
之指訴、證人林珈妗之證述、劉俐君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支取明細內容截圖、東基隆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珈妗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劉俐君所提出對其施以詐述之「宸」的照片僅為側臉,難以分辨該人之長相而得比對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該照片於偵查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恩茹 辨識,陳恩茹亦證稱不認識照片中之人;而劉俐君僅係在匯款前透過網路與「宸」認識、通話,亦難僅憑其指訴被告聲音很像「宸」之聲音,逕認被告即為與其聯繫、出售口罩之人,遑論電話聲音亦可藉由各種設備改變原始之聲音,是依劉俐君之指訴,難認被告係親自對其為詐術或與「宸」共同對劉俐君為詐術之人。又觀諸林珈妗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僅係其單方面陳述被告先前以公司發薪水為由而向其借用帳戶,被告並未附和,甚至否認,且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林珈妗更刪除其傳送予被告「我媽媽在旁邊」、「你先陪我演習」、「你先隨便擺個理由」、「反正到時候我再跟你說正式的」之訊息,若林珈妗指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應無必要要求被告配合其說法,是林珈妗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告手機經勘驗雖有被告加入內有暱稱「宸✨」之人的群組,然該群組之成立目的不明,亦無被告與「宸✨」之對話記錄,不能以被告曾經加入該群組而遽認被告與「宸」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件劉俐君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林珈妗台新銀行帳戶
,嗣方由林珈妗再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是林珈妗關於劉俐君款項何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其又何以將款項再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事涉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指訴,其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當屬重要之點。查:
⒈林珈妗於案發後數日之109年4月29日即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
詢筆錄,其僅證述:因為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借我的帳戶轉帳,被告說這是他的薪水,之後我再將錢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既未曾提及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聯繫方式係以LINE為之,且於警詢問有無證據可提供警方調查時陳稱「沒有」等詞(見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檢察官109年9月10日訊問時始提出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5頁),並稱:被告之前也是以LINE向其借用帳戶,但之前的對話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若被告確以匯入薪水之用而向林珈妗借用帳戶,此等對林珈妗有利之證據,林珈妗何以在案發後幾日的警詢中未曾提及?反而直至數月後檢察官訊問時始行提出,並稱先前對話已經刪除?況且,如果是被告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入薪水,又何以可以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供林珈妗轉帳?林珈妗所稱顯然自相矛盾,而屬有疑。
⒉再互核被告109年9月10日偵查中同時提出案發後與林珈妗之L
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10日偵查中提出手機供檢察官當庭檢視,之後又具狀及當庭提出紙本資料,見偵卷第80、171、317至319頁),林珈妗竟於其所提出供檢察官查證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刪除以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被告:不管是這半年幕後剪輯的薪水還是借你的,不過也
才五萬多,你當面先回我五千了,剩下四萬五,匯給我,就這樣就好,怎麼我還會這麼倒楣被告詐欺?林珈妗:我媽媽在旁邊
你先陪我演習(林珈妗撥打電話未獲回應)林珈妗:你先隨便擺個理由被告:?什麼意思林珈妗:我媽會看對話紀錄
反正到時候我再跟你說正式的若被告確實以借用帳戶供其匯入薪水之用為由,向林珈妗借用帳戶,而使林珈妗涉入本案,則林珈妗為證自己清白而與被告對質,為何又稱媽媽在旁邊,而要求被告配合演戲?並將被告說明款項往來之源由的內容一併刪除?⒊又在前開「⒉」林珈妗所刪除之對話之前,林珈妗問「你當初
不是跟我說是薪水嗎?」,被告稱「蛤,我叫你把錢還給我,阿怎麼惹出這麼多事,到底在幹嘛」,雙方通話12分5秒後,林珈妗又稱「你當時說你帳戶被凍結,公司發薪水沒辦法匯你帳戶,所以請他匯我帳戶,再叫我轉出給你,我在轉出匯你戶頭,是這樣的啊!你當時是這樣子說的」,雙方又通話後,林珈妗稱「我用打字的」、「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而在所刪除之對話之後,林珈妗稱「我什麼時候欠你錢」,被告則回以「為什麼要一直問公司阿這乾那什麼事」、「沒欠你匯給我幹嘛」,林珈妗則要求被告針對其前述「你當時說你帳戶被凍結,公司發薪水沒辦法匯你帳戶,所以請他匯我帳戶,再叫我轉出給你…」之詞稱「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了」。由以上對話過程,益見被告對於林珈妗一開始詢問「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薪水嗎」時不僅未加肯認,反係有所懷疑的,且又於其後反問林珈妗為何要問公司名稱、公司名稱與匯款有何關係、如果林珈妗沒欠錢為何要匯款等語。則林珈妗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述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實則仍僅屬林珈妗個人之說詞,不僅無被告加以肯定回應之過程,反而係被告質疑林珈妗;再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林珈妗甚且在被告質疑之後要求被告配合演戲,以免媽媽發覺其等對話之內容。林珈妗之舉反而暴露其所為令人生疑之處,其所為前開指訴,實有重大之瑕疵。⒋林珈妗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為何有上開如「⒉」所刪除之對
話,為何稱「你先隨便擺個理由」,僅係稱忘記了、不是在講上面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無從合理解釋前揭疑義之處。檢察官上訴指稱林珈妗並未明確證述上開刪除之對話係指要求被告配合「被告以發薪水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說法乙節,即與林珈妗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違,而無從憑採,自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指被告刪除林珈妗質疑「我沒有欠錢」、「我什麼
時候欠你錢」、「你跟我說是公司的薪水,我才轉匯給你」之訊息,顯見這筆錢即係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互核上開被告與林珈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171頁),林珈妗提出之對話紀錄是自「下午8:48」起(被告撥打電話未獲接聽),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則是自「21:49」開始(林珈妗稱「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時間並非相同,而其後雙方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被告刻意刪除之訊息,是檢察官上開依憑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論告,應係因雙方對話紀錄之起始時間不同而有誤會。
㈢再者,劉俐君既然係欲以4萬5,000元購買300盒口罩,為何分
2筆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亦因此必須負擔2筆轉帳之手續費,並未據劉俐君說明,而觀諸劉俐君所提出與該對之施行詐術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383至387頁),亦僅該人告以所欲販售之口罩的「防疫證書」、價格及顏色選項,以及劉俐君告知「總共45000」乙節,並無雙方確認匯款之方式等情,無從知悉劉俐君為何分2筆款項匯出;而林珈妗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供釐清,則劉俐君何以未一次匯出4萬5,000元之款項?林珈妗分2筆匯款是否與劉俐君匯款方式有關,抑或如林珈妗所指僅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尚有未明。林珈妗之指訴既有前述「㈡」之瑕疵,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林珈妗之證述,而認林珈妗2次匯款即係如其所述是依被告指示而為。檢察官上訴僅以林珈妗無須刻意分二次匯款,徒增一筆轉帳手續費之負擔為由,認林珈妗所證係先後依被告指示而轉帳2筆款項之詞屬實,亦難以逕採。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記載之「宸」,均與卷附劉俐君所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宸」、檢察官就被告手機勘驗所得LINE之聯絡人資料、群組中之暱稱「宸」之「宸」字右側之圖示左右相反,先予說明。而被告手機經檢察官勘驗,其LINE聯絡人、對話紀錄遭刪除者,雖曾有暱稱「宸」之人,及該人曾經加入之某群組,而被告亦曾加入上開群組後退出又經邀約加入,惟並未見該群組中有何對話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89至399頁),被告對此則供稱:我會和林珈妗認識是因為探探交友軟體,因為我的工作是酒店幹部,需要找人脈,所以用交友軟體找客人,沒有設定拒絕邀請,只要有人邀請會直接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林珈妗、證人即曾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郭怡廷 證述被告是在酒店、八大行業工作乙節相符(見偵卷第296、355頁),則被告辯稱是因為有擴展人脈之需求而未在通訊軟體上設定交友之限制,所以只要有人邀請就會自動加入群組一情,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單憑被告與「宸」之人曾經先後加入某一群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細核劉俐君所提出前開LINE之個人資料與對話紀錄上,其暱稱分別為「宸」、「宸」,與檢察官勘驗報告所得被告手機中LINE聯絡人之一的「宸」,右側圖示亦非完全一致,被告既否認其即為與劉俐君對話之「宸」、「宸」,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劉俐君所提出LINE資料之「宸」、「宸」,與檢察官勘驗報告所得被告手機LINE中暱稱「宸」實為同一人,或有何相關,更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以對劉俐君施以詐術之人的LINE暱稱與被告手機中曾出現之暱稱相符、林珈妗手機中未查得與「宸」相關之資訊,而認林珈妗之證述較被告之供述為可採,既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容屬率斷。
㈤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林珈妗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林珈妗歸還之借款乙節,雖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有與向劉俐君施以詐術之人相似之暱稱,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向劉俐君詐騙之人即為被告,且林珈妗指稱係被告以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帳戶匯入薪水為由而向其借用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已有自相矛盾之情,且其於案發後在LINE對話中一方面質問被告,一方面又要求被告配合演戲,事後再提出刪除要求被告配合演戲之對話紀錄的資料予檢察官調查,試圖掩人耳目之舉,更令人生疑,林珈妗所為指訴已有重大之瑕疵,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使有上述未能積極證明其辯解之情,然林珈妗指訴既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述屬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真提供之拘票、逮捕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逸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逸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逸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宸✨」之成年男子(下稱「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宸」於民國109年4月21日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主動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俐君,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團購醫療用口罩300盒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將4萬4,100元、9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林珈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聯絡林珈妗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入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林珈妗有於109年4月22日下午先後轉帳41,000元、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珈妗轉帳給伊,係為返還借款45,000元,伊不認識告訴人,其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中之「宸✨」者是伊在交友軟體上看到的人,伊沒有跟該人講過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林珈妗有於109年4月21
日下午4時15分、4時20分許前揭時間先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79頁、本院卷第52、113-115頁),又被告對於「宸」有於109年4月21日0時許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宸」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6分、4時16分許先後轉帳41,000元、900元致林珈妗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372頁),復有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38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8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49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9、59-65、69-71、93-100、105-109、265-267、384-38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和「宸」於109年4月2
1日凌晨在聊天,「宸」就問伊要不要團購口罩,伊就下訂300盒並先後匯款口罩款項41,000元、900元至「宸」所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伊告知「宸」匯款後,「宸」就把訊息都收回、刪除LINE帳號,伊才發現被騙;伊在買口罩前有和「宸」聯繫,先用LINE,之後有通過電話,伊不認識被告,伊有「宸」LINE對話的照片,且伊確定「宸」的聲音很像就是被告的聲音,因為「宸」有唱過歌給伊聽等語(見偵卷第17-19、372頁)。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以照片及聲音指訴被告為向其推銷、出售口罩即本案施以詐術者(即「宸」),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LIEN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亦否認有與告訴人通過電話、聯繫。觀諸告訴人所提「宸」之照片,僅攝得「宸」(即手臂刺青者)之側臉、背影、部分臉龐,難以分辨該人之長相而得比對是否為被告本人(見偵卷第381-383頁),且前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等照片予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恩茹辨識,證人陳恩茹亦證稱伊不認識照片中之人,該人非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1-412頁)。又暫不論電話聲音係可藉由各種設備將原始聲音改變,透過電話傳遞所呈現之聲音與原始聲音本即有相當差異,縱係相當熟識者仍有誤認聲音之可能,而告訴人僅在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2日匯款前與「宸」透過網路認識、通話聯繫,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聲音很像「宸」之聲音,逕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聯繫、出售口罩者。是依證人劉俐君之指訴,難認被告係親自對告訴人為詐術或與「宸」共同對告訴人為詐術之人。
㈢又告訴人遭詐騙後,依「宸」指示將款項匯入林珈妗使用之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林珈妗即將該等款項先後匯入被告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林珈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帳戶遭凍結,要借伊帳戶轉帳薪資,伊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伊在被告跟伊說錢已經先匯到伊帳戶裡後,就馬上將款項4,1000元、900元匯到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78-79、295-297、423-425頁、本院卷第95-111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向林珈妗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辯稱林珈妗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係因為返還先前向其所借之4萬5,000元款項云云。林珈妗固否認其有積欠被告款項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本案被告確以匯入薪資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僅林珈妗單方對被告表示被告前以公司發薪水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被告對此並未附和,甚加以否認(見偵卷第78、83頁),是依該對話紀錄,難以佐證被告曾以發薪水為由向林珈妗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依林珈妗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04-106頁),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珈妗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317-319頁),林珈妗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將被告傳送予其之訊息「不管是這半年幕後剪輯的薪水還是借你的,不過也才五萬多,你當面先回我五千了,剩下四萬五,匯給我,就這樣就好,怎麼我還會這麼倒楣被告詐欺?」刪除,亦刪除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我媽媽在旁邊」、「你先陪我演習」、「你先隨便擺個理由」、「反正到時候我再跟你說正式的」,而綜合觀諸林珈妗、被告前揭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珈妗似因其母親會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故要求被告暫且配合其所述「被告以發薪水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說法。倘被告確曾以該理由向林珈妗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林珈妗似無於對話中以母親會看對話紀錄為由要求被告暫且配合其說法,則證人林珈妗前揭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持有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構採證勘驗,於該行動電話內固查得被告使用LINE之暱稱為「俊」、帳號為「00000000」,且於被告之LINE聯絡人找到暱稱「宸✨」者(被告否認該「宸✨」者與「宸」係屬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兩者係同一人),且刪除之對話紀錄有暱稱「宸✨」者在109年3月30日加入與被告同一之群組之紀錄(見偵卷第389-399頁)。然該勘驗結果未可見前揭群組內有何對話內容,且前揭群組除有被告、暱稱「宸✨」者之外,尚有多人加入,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加入群組後,於109年4月22日離開群組,經暱稱「老大」者邀約於109年4月23日再加入群組,嗣該群組於109年5月1日經暱稱「老大」者刪除,是該群組組成之目的未明,成立及刪除之時間與告訴人與「宸」認識、失聯或為「宸」施以詐術之時間亦未相同(見偵卷第389-399頁)。復被告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經勘驗採證後,未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口罩」、「醫療」、「防疫」等與案情有關之對話紀錄,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257-260頁)。綜上等情,自難逕以被告曾與暱稱「宸✨」者處於同一群組遽認被告有與「宸」共同為本案犯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與「宸」為接洽、聯繫本案之證據。檢察官雖以林珈妗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先後將41,000元、9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林珈妗在告訴人將41,0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已大於45,000元,已足一次返還被告所稱林珈妗積欠其之45,000元借款,無須分2次匯款為由認被告辯稱林珈妗係為返還借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云云顯非實在等語。惟該等匯款者為林珈妗,而林珈妗證述係依被告指示分批匯款乙節,為被告否認,則除證人林珈妗證述外,別無事證可佐,尚難單以證人林珈妗之證述即認係由被告指示林珈妗為前開匯款,既如此,無法排除前開匯款係林珈妗自行決定。亦即,縱使告訴人第一次匯款後,林珈妗帳戶內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稱林珈妗欠款之數額,然林珈妗未必欲一次將所謂欠款全數匯還被告,其欲如何匯款、匯款緣由均無事證可佐,自難以林珈妗本可1次匯款,卻以前揭2次方式匯款,且金額恰與告訴人2次匯款金額相同乙節,即反推被告所辯林珈妗欠款一節不實。更進者,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縱認被告所辯不實,亦不得以此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親自或與「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林珈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下午8:48撥打電話未獲回應)林珈妗:我等等打(下午9:02)林珈妗:用打字的(下午9:08)林珈妗:你可以嗎?(下午9:08)林珈妗: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薪水嗎?(下午9:29)被告:蛤,我叫你把錢還給我,阿怎麼惹出這麼多事,到底在幹嘛(下午9:32)(被告下午9:44與林珈妗通話12分05秒)林珈妗:你當時說你帳戶被凍結,公司發薪水沒辦法匯你帳戶,所以請他匯我帳戶,再叫我轉出給你,我在轉出匯你戶頭,是這樣的啊!你當時是這樣子說的(下午9:48)(被告下午9:48取消與林珈妗通話)林珈妗:我用打字的(下午9:48)林珈妗: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林珈妗:我用打字(下午9:50)(林珈妗已收回訊息)林珈妗:你公司名稱是什麼(下午9:50)(被告已收回訊息)(林珈妗下午9:52撥打電話未獲回應)被告:?什麼意思(下午9:53)林珈妗:你公司名稱是什麼(下午9:54)林珈妗:我什麼時候欠你錢(下午9:55)被告:為什麼要一直問公司阿這乾那什麼事(下午9:55)被告:沒欠你匯給我幹嘛(下午9:55)林珈妗: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了(下午9:57)林珈妗: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下午9:49)(被告下午9:50撥打電話未獲回應)林珈妗:我用打字(下午9:50)(林珈妗已收回訊息)林珈妗:你公司名稱是什麼(下午9:50)(被告已收回訊息)被告:不管是這半年幕後剪輯的薪水還是借你的,不過也才五萬多,你當面先回我五千了,剩下四萬五,匯給我,就這樣就好,怎麼我還會這麼倒楣被告詐欺?(下午9:51)林珈妗:我媽媽在旁邊(下午9:52)林珈妗:你先陪我演習(下午9:52)(林珈妗撥打電話未獲回應)林珈妗:你先隨便擺個理由(下午9:53)被告:?什麼意思(下午9:53)林珈妗:我媽媽會看對話紀錄(下午9:53)林珈妗:反正到時候我再跟你說正式的(下午9:53)林珈妗:你公司名稱是什麼(下午9:54)林珈妗:我什麼時候欠你錢(下午9:55)被告:為什麼要一直問公司阿這乾那什麼事(下午9:55)被告:沒欠你匯給我幹嘛(下午9:55)林珈妗: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了(下午9:57)被告:要問你自己阿,簡單的還錢,變這麼複雜,真的很強(下午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