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羅昇雲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即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5頁、第107頁、第163頁)、第14款(即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事由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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