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可知。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件),於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法由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得知或確認證人 吳淑芳 於結文簽名,亦無法於閱覽卷宗時確認吳淑芳結文、相關文書等,有無故意侵害其程序上權利、資訊獲知權、閱覽權、平等權等,爰聲請保全證據(包括吳淑芳結文、與吳淑芳證詞相關之文書、證據及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再審事由無關,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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