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案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宏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宏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4月1日19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此帳戶甫於109年3月24日申設,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荃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1)邱品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2)陳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3)羅荃勝、許金崴訴由北投分局及 謝承佑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謝承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洪郁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及 陳柏翰 訴由北投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4)李依璇訴由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9、316至3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0、318至32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乙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騎摩托車時在西門町掉的,就只有掉這2個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錢包、印章都掉了,我是放在褲子的同一個口袋,忘記是哪一天掉的,沒有把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 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於109年3月24日開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兆豐銀行109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6813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180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912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11483號卷第15至21、243至251頁、偵字第20012號卷第57至68頁)、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1337號卷第87至92頁)、中信銀行109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2919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9020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772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91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253至262頁、偵字第17354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第28008號卷第38至43頁、偵字第29398號卷第23至26頁)等附卷可考。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復經(1)證人即告訴人羅荃勝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33至41、139至143、149至15
3、235至239頁)、(2)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聖於警詢(見偵字第28008號卷第12至15頁)、(3)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銓於警詢(見偵字第41337號卷第15至19頁)、(4)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璇於警詢(見偵字第29398號卷第14頁正反面)、(5)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見偵字第17354號卷第17至19頁)、(6)證人即告訴人陳煌傑於警詢(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47至54頁)、(7)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崴於警詢(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90至94頁)、(8)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見偵字第26912號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1)告訴人羅荃勝所提郵局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陳林夕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交易摘要擷圖、帳戶被凍結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43至4
7、71至103、159至229頁、偵字第12185號卷第52至54頁)、(2)告訴人洪郁聖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008號卷第89至99頁)、(3)告訴人邱品銓所提詐騙網站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337號卷第157至200頁)、(4)告訴人李依璇所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398號卷第27至30頁)、(5)告訴人謝承佑所提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54號卷第33至45頁)、(6)告訴人陳煌傑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97至107頁)、(7)告訴人許金崴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142至171頁)、(8)告訴人陳柏翰所提跨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912號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兆豐銀行109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6813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180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912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11483號卷第15至21、243至251頁、偵字第20012號卷第57至68頁)、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1337號卷第87至92頁)、中信銀行109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2919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9020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772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91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253至262頁、偵字第17354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第28008號卷第38至43頁、偵字第29398號卷第23至2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807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121至127頁)等存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甫於109年3月24日申設(開戶),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4日亦有維護客戶資料紀錄,有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見偵字第26912號卷第6頁、偵字第11483號卷第17、245、247頁、偵字第4133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0012號卷第59至60頁)及中信銀行客戶資料(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255頁、偵字第17354號卷第23頁、偵字第28008號卷第39頁、偵字第29398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乃同時持有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4日14時29分許開戶時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日17時11分、22分、39分各轉出100元、300元、600元(合計共1,000元),再於同日23時57分許轉入1,000元(以上轉帳交易日期均為109年3月24日,但帳務日期顯示為翌日即109年3月25日),復於109年3月25日2時44分轉出1,000元,該帳戶已無餘額等情,此觀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1337號卷第91頁、偵字第20012號卷第65、67頁)自明;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25日起至29日止,有多筆小額轉帳之轉入、轉出紀錄(轉入金額為100元至800元不等,轉出金額為100元至490元不等),已清空帳戶而無餘額,於109年3月30日復有多次轉入、轉出紀錄,於109年3月31日已無餘額等情,亦有卷附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257至258頁、偵字第28008號卷第40頁正反面)可按,核與一般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供作人頭帳戶,所提供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甚少之情形相符。
2.被告供陳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1)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6分偵查庭時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掉了,應該是被偷走了,是掉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健保卡、身分證雙證件都一起掉了,印章沒有掉,是109年4、5月掉的,這次我就是懷疑我朋友把我的帳戶幹走,我是在 萬華 那邊掉的,是1個我只見過一次面的朋友幹走的,我馬上就有去銀行報遺失了,當時剛好是連假,我連假完就立刻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了云云(見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163至167頁)。
(2)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7時4分偵查庭時陳稱:除本案2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上開兩個帳戶我都有開辦網路銀行,然後APP跟0000000000的電話簡訊通知我,說有轉帳到我的帳戶,當時剛好連假,然後連假結束我就去掛失,哪一個連假我忘記了,(後改稱)清明連假,本案2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我放在身上,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內,就是我現在庭上背的 包包云云 (見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171至173頁)。
(3)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偵查時供陳:忘記何時掉的,應該是一個連假在西門掉的,回家後才發現,是和身分證、網銀一起掉的,全部用電話向銀行掛失,申辦與發現遺失之間隔了大約1、2個月,平常都有攜帶存摺及帳戶金融卡,我不知道為何陳煌傑於109年4月1日至2日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等4筆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網銀跳出來時我就趕快去掛失了云云(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259頁)。
(4)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偵查時陳稱:我在西門町的時候掉了這兩個帳戶,我是1次遺失兩本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我隔天就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了,我真的有打電話問說為何我網路銀行突然不能使用,對方說他們也不知道,對方說可能要等連假結束去臨櫃問看看,後來我也去分行直接詢問,對方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我是發現我網路銀行不能使用之後就去掛失了,反正就是那個時候我發現我網路銀行不能使用我才發現的云云(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279頁)。
(5)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掉了3天左右就掛失,我是去年3月24日申辦的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6頁)。
(6)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是我在逛西門町掉的,大約4月8、9日之後掉的,當時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沒有改,我把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1個套子,我放在口袋裡面,我在騎車掉的,我沒有帶包包,我遺失那天我帶存摺、提款卡外出,好像要去刷本子,我帳戶掉了之後,大約2、3個禮拜,大約109年4月底,我發現我的網銀就匯款進來,我就打電話問銀行,本來要掛失,但銀行說該帳戶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上班日才能查詢,所以後來帳戶被凍結,是網銀傳來匯款,我才發現帳戶掉了,那時候我開戶沒有多久就掉了,可能是1個禮拜就掉了云云(見金訴字卷第54、55、66、67頁)。
(7)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戶是在4月8、9日在西門町遺失的云云(見金訴字卷第91頁)。
(8)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騎摩托車時在西門町掉的,就只有掉這2個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錢包、印章都掉了,我是放在褲子的同一個口袋,忘記是哪一天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
(9)觀諸被告上開供陳,其就本案2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或被竊,究遺失何物、係放在何處遺失(包包或口袋)、其所知悉遺失時間及原因,先後供陳未見一致,所辯已難遽採。又倘被告供陳其網銀資料與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乙節屬實,堪認詐欺集團乃同時取得此等資料,詐欺集團既使用本案2帳戶進行詐騙,焉可能不予變更網銀資料而任由銀行通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徒增本案2帳戶遭被告掛失而不堪使用之風險,是被告供陳其因網路銀行通知而發現本案2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另參諸被告所陳其於連假後辦理掛失情節,似欲表明因連假而無法掛失之情,然被告係於109年4月7日4時17分59秒由客服中心止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6日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等情,此觀兆豐銀行109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5333號函及檢附資料、中信銀行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5703號函及檢附資料自明(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264至265、262至263頁),被告既非臨櫃辦理,堪認被告得否掛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與連假與否並無關連,且亦不可能如被告所陳係於109年4月8、9日在西門町遺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甚明。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3日即列為警示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亦於109年4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掛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與本案2帳戶經警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甚為接近,甚至已在其後,據此,縱令被告於上開時間曾辦理掛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甚或曾於109年4月15日掛失身分證【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09722號函(見偵字第12185卷第266至267頁)】,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3.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且一併申辦提款卡,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帳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轉帳。又提款卡密碼係由多個數字組合而成,數字排序結果有多種組合態樣,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或易於猜測,且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以提款卡提款,均設有輸入固定次數錯誤密碼後即遭鎖卡之功能,若非知悉提款卡密碼,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方式輕易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詐欺集團會以之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是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勢必是集團持有提款卡且明確知悉密碼之帳戶,方能確保得以順利提領詐得款項或轉出至其他帳戶。據此,倘被告並未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此等資料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本案詐欺集團當無指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之可能。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定將款項轉帳至本案2帳戶內,且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分別轉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此等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款或轉出殆盡等情,有兆豐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1337號卷第89至92頁、偵字第20012號卷第65至68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258至261頁)等在卷可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已得被告同意,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且知悉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以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始指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2帳戶內,且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已多次使用本案2帳戶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帳所詐得款項。綜上,依本案2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上開過程,堪認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確非因遺失或遭竊而得,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不見了或被他人竊取云云,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作為提領款項、轉帳等用途,既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案發時年已26歲有餘,為成年人,且依被告所 陳國中 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加油站、司機、工程公司業務等工作,這2、3年都是開白牌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金訴字卷第9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難認無社會經驗。參諸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483號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卷第187至191、193至197頁),且其於偵查供稱:「(問:是否知道提供個人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使用?)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259頁),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先前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其於交付具高度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或轉帳,即無從追索本案2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2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2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2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持卡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本案2帳戶果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帳詐欺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原審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見審金訴字卷第66頁),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本應加以審理。至其他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訴書固未就被告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舉證,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否成立累犯之事實,已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內容(按即被告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頁),且引用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檢察官顯已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予爭執,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8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病症,且曾遭強制住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44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71至78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14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4240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總企字第1109914980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76712號函及檢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110年12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7149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3至445頁)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所提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住院證明及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58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111年3月3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1026016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77、159、175至179、217至221、247頁)存卷可考。又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函請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針對本次案件個案回答與偵查卷宗大致相似,個案表示於109.03.24上午到兆豐銀行天母分行開戶,開戶當天沒有使用安非他命,精神狀態良好且可以自行開車前往銀行,開戶目的是想要存錢,可以記得開戶存入1,000元,表示記得有將存摺帶回家,個案表示可能是隔幾天去西門町時遺失,個案可以清楚說明兩本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後續有至分行辦理掛失並有帶齊相關證件等事宜,個案也清楚表示知道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造成違法行為。根據個案提供的資訊推論,個案於111.03.24(按:此應為109.03.24之誤)開戶時精神狀態良好,可以獨立辦理存摺與網路銀行等相關事宜,並可以設定網路銀行APP,操作網銀而能發現有大量金額轉出轉入,並能立即前往銀行處理,推測個案在本案犯罪可能發生期間沒有顯著社會功能下降之情形」等語,鑑定結果為:「1.精神科診斷: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2.犯案當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4.結論:個案於犯罪行為當時應有足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三總北投分院111年7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483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可徵。
(三)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三總北投分院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及被告之父會談內容,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案史(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以及對被告進行生理(身體理學檢查)及心理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 班達 完形測驗、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等進行心理衡鑑,並參考社工報告,依據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憑信。稽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八、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二)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4、5、7、8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且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告訴人羅荃勝遭詐款項部分,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原審予以認定明確,顯無未及斟酌審判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領出或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罹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這2、3年都是開白牌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除被告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黃子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心慈及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以告訴人轉帳時間排序)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備註1羅荃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以「陳林夕」名義透過交友軟體(2Date.Love)結識羅荃勝後,邀約羅荃勝參加捷凱投資公司所經營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羅荃勝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羅荃勝並隨即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因該網站資料顯示羅荃勝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997元,復於同日依羅荃勝申請轉帳該筆款項至羅荃勝所使用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羅荃勝因而誤認確可自該投資網站賺取利潤。於109年4月1日19時32分許,在羅荃勝臺南市○○區住處,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①109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起訴書②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羅荃勝因誤信上情為真,陷於錯誤,遂再依陳林夕及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22時11分許,在羅荃勝臺南市○○區住處,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23時15分許,在羅荃勝臺南市○○區住處,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2洪郁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以「 張依婷 」名義在綠聊天交友平台結識洪郁聖,對之佯稱可加入「諾德資金託管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洪郁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19時5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邱品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以「summer」名義在交友軟體(OMI)上對邱品銓佯稱註冊「捷凱網路平台」可以投資美金匯差操作賺錢云云,致邱品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並加入捷凱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為好友後,依指示充值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19時53分許,在邱品銓新竹縣○○鄉住處,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4月1日20時3分許,在邱品銓新竹縣○○鄉住處,轉帳6,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4李依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前某日,以「 陳俊凱 」名義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李依璇,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虛假之外匯投資網站網址予李依璇,並對李依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依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20時許,在李依璇公司宿舍,轉帳1萬5,2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29398號併辦意旨書於109年4月1日22時52分許,在李依璇公司宿舍,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5謝承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以「 雅雯 」名義透過LINE結識謝承佑,對之佯稱加入並儲值捷凱投資公司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承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以ATM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陳煌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邀約陳煌傑投資虛假外匯網站,陳煌傑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轉帳,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陳煌傑,即於109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顯示陳煌傑投資帳戶已獲利2,997元,且佯稱投資外匯浮動差價可賺取利潤云云,陳煌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23時43分許,在陳煌傑新北市○○區住處,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併辦意旨書於109年4月1日23時45分許,在陳煌傑新北市○○區○○路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日23時48分許,在陳煌傑新北市○○區○○路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2日0時14分許,在陳煌傑新北市○○區○○路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7許金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 陳馨悅 」名義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許金崴,對之佯稱加入並儲值捷凱投資公司,可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許金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2日10時4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8陳柏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在遊戲軟體聊天室內自稱為「真真YUM」,佯稱欲賣遊戲帳號云云,陳柏翰誤信為真而與真真YUM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真真YUM即對陳柏翰佯稱須付定金5,000元云云,陳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2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處所,登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0872、20873、20874、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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