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余朱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並未提出99年度最新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清算聲請要件,該通知於100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7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