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 李福生 被告 巫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3年12月30日結婚,74年1月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1年後被告於74年12月11日假藉回泰國省親為由,一去不回,迄今已25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況中,原告年已85歲高齡,身體健康狀況一天不如一天,生活方面需有人照顧,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行方不明,毫無音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涉外事件發生在前揭條文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仍應適用上開舊法規定,從而,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73年12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100年6月13日南市北戶字第1000003225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0餘年之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亦互不聯繫,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2.本院審以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被告假藉省親為由而離家返回泰國,顯見被告對上開事由應負擔全部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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