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熏
李峻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21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軍偵字第21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永鈴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傷勢非輕,況被告2人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顯難使被告2人將來能心生警惕,是原判顯有未洽。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熏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竟判決被告鄭雅熏係犯過失傷害罪。」等語,爰併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2人行車經過肇事路段時,有附
件起訴書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其身體法益受損,足見被告2人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鄭雅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峻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2人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鄭雅熏拘役50日、被告李峻宇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節並無不合,且被告鄭雅熏、李峻宇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涉及被告鄭雅熏、李峻宇之償債能力,致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債權,不得據此即遽認應加重被告2人刑期或指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之理由。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查被告鄭雅熏於案發時,任職在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並擔任翻譯乙職,負責以電話或親至外勞雇主家中,為外勞雇主及外勞擔任翻譯工作,平時以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火車之方式前往外勞雇主住家,若外勞雇主住家位在較遠之外縣市,則被告鄭雅熏得親自駕駛有達公司名下之車輛前往,亦可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而案發當日,被告鄭雅熏為外出用餐因而向有達公司負責人 鄒凌鵬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鄒凌鵬私人所有,非供有達公司工作上使用等情,有證人鄒凌鵬於審理中之證述併被告鄭雅熏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有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鄭雅熏於案發當日僅係駕車外出用餐,實難認為被告鄭雅熏於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係在執行業務;縱認被告鄭雅熏於案發當日,係欲駕車欲前往工作地點,然被告鄭雅熏駕車前往外勞雇主家中從事翻譯乙事,僅為前往工作場所,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是並非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2人部分量刑過輕及就被告鄭雅熏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