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EV118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118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6年2月14日即掛號郵寄,惟未晤異議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依法寄存在異議人所轄板橋郵局第28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6年3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再經轉送本院審理,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