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6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麥浚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浚偉、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民國97年月2日4日、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麥浚偉、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麥浚偉、乙○○共同利用夜歸女子不及防備,公然於大街上行搶路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亦屬可議,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等雖均經通緝到案,但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均於96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因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各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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