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證據清單欄第5行之「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6.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暨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字「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