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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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 廖士毅
(現因案在台東監獄執行)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於十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廖士毅應於十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 劉錦榮 與被告乙○○、廖士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案件審請理中,因被告2人目前均在監服刑中,為進行言詞辯論,有派警提解台端到院之必要,其中提解被告乙○○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840元,提解被告廖士毅之費用為17,680元。茲因原告逾期未預納上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被告如逾期未墊支上開費用,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合意停止,若逾四個月原告仍未預納,被告亦未墊上開費用時,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訴 字第 445 號裁定(96.04.24)[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調 字第 1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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