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縣歸仁鄉明德新村1號,現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乙○○(女,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為被繼承人 初秋亮 之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初秋亮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地,因被告在遺產未分割前,自93年12月中旬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原告鑑於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因此訴請被告返還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繼承人之一丁○○即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不可能同意原告起訴,為保全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權益,本件訴訟自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丙○○、乙○○同意,惟丙○○、乙○○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其2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初秋亮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乙○○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兩造及丙○○、乙○○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日北院錦家家科繼762字第095000561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