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舜堯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154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舜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被告林舜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③各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日晚間11時
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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