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芮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芮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至73號電通市社區(下稱電通市社區)M棟中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高文生 所有(上開物品係高文生放置於其位於電通市社區即31號17樓之3租屋處,由屋主 楊建宏 移至電通市社區中庭;楊建宏涉犯強制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其電通市社區31號2樓之8居所,藉此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芮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文生、證人楊建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6年7月20日報案人高文生遭侵占物品清單、取回清單。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未取回者價值尚屬低微等情,有106年7月20日報案人高文生遭侵占物品清單、取回清單在卷可稽,且因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此開啟執行程序恐不符成本效益,是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桌上型電腦1台││SAMSUNG電腦螢幕1台││電風扇1支││電磁爐1個││鬧鐘5個││藍芽耳機5個││耳機6個││娃娃4隻││手錶4支││盥洗用品1組││行車紀錄器2組││喇叭1組││自拍神器1支││安全帽1個││3M掃把1支││娃娃夜燈4個││故事機娃娃2台││衣服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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