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09號、99年度執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嗣於民國99年1月29日先行確定在案,惟此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已確定者,如另一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或雖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但受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因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者,如被告或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執行。(司法院71年10月21日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第5號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及同月21日下午
1時2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9年1月29日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法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先行確定,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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