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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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念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失火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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