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江文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依法聲請就附表所示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