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邱治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治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3,113,46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796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弘佑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一職,月薪2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所剩已不足清償匯豐銀行銀行提議月付16,796元之協商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