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泰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泰瑀(下稱抗告人)因好奇僅施用一次,又因父親前年去世,母親身體日益惡化。此具狀請求能讓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永豐餘造紙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的23900ng/m1),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l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家人身體不適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且亦難據為得因此合法正當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自難執此脫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須接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故抗告意旨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倘為照顧家人,自當潔身自愛,遠離毒害,承擔家庭責任,尚難託辭前往勒戒,家庭將陷入困境云云,規避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負觀察、勒戒之法律責任,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