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凌晨3時餘,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見獨自步行返家之乙○○(起訴書誤載為「張」雅玲),認有機可乘,乃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旋將機車停於巷口,下車尾隨乙○○,嗣於同日凌晨3時20餘分許,丙○○尾隨乙○○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4樓間之樓梯間處,乙○○原以為後方加快腳步之人係鄰居,乃靠牆邊欲讓之先行,丙○○即猝然徒手強扯乙○○所有已緊夾於胸前之皮包(內有新臺幣3、4千元、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手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香菸及打火機等物),乙○○雖極力反抗而手臂遭丙○○抓傷,其皮包仍因背帶扯斷而遭搶奪得逞,丙○○隨即往樓下逃跑,乙○○因不甘損失,乃自後追趕而跳至丙○○背上,並以手臂勒住丙○○頸部,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之甩落於地,致乙○○受有右腳擦傷(分別約為1.8公分、1.0公分)、右手腕擦傷(約0.5公分)、左腳內側擦傷(約5.5公分)等傷害,但乙○○仍奮力起身追趕至2樓樓梯間,並與丙○○發生拉扯,惟終因體力不支而癱坐於地,然乙○○仍苦苦喊叫、哀求返還皮包,丙○○見狀一時緊張乃將皮包丟還乙○○,然因乙○○並未停止喊叫,丙○○擔心他人聽聞而前來,為脫免逮捕乃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褲袋取出前開美工刀(原置於同一褲袋內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型號:PIERRECARDINPC8998〉隨之掉落於地)朝癱坐於地之乙○○揮劃數刀,致乙○○受有嘴部創傷(約1.0公分)、右手腕創傷(約0.8公分)、左腳外側創傷(約6.5公分)等傷害而難以抗拒,便求饒不再哭喊,丙○○始趁隙下樓逃逸。乙○○隨即拾起丙○○不慎掉落之該行動電話手機回住處,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嗣因丙○○以其弟 葉文凱 之行動電話手機傳簡訊至前開掉落於案發地經乙○○拾起之該行動電話手機,經警回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拾得行動電話手機欲返還而與丙○○約於其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見面,其後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為警逕行拘提下樓開大門之丙○○,並於同日7時50分許,經丙○○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扣得前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縱認屬傳聞證據,而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乙○○提出之由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8月5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607353號〉
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雖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將傷勢均載為「擦傷」,惟部分係刀傷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其亦敘明因傷口細長故可分辨,並當庭出示左腳外側確實有一細長之疤痕無訛,故堪認該部分記載稍欠詳實)附卷足憑,復有美工刀1支、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型號:PIERRECARDINPC8998〉扣案足資佐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將皮包拿走,但與告訴人雙方均尚在追趕拉扯,而被告亦未翻查皮包內之財物,故搶奪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將皮包丟還告訴人,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然查:
依告訴人指證及被告供承之犯罪情節以觀,告訴人於被告搶走皮包後固曾追趕被告且發生拉扯,惟終因體力不支而癱坐於地,嗣因告訴人苦苦喊叫、哀求,丙○○見狀一時緊張始將皮包丟還乙○○,該搶得之皮包顯曾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無疑,而非處於未遂狀態,又既然已屬既遂狀態,則被告之後將皮包丟還告訴人亦僅屬量刑審酌情狀而核與「中止未遂」無涉,是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復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得逞,且將乙○○甩落於地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為脫免逮捕而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因脫免逮捕而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依其施以強暴之手段、方法等客觀行為為綜合判斷,應認另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普通傷害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得手後」字樣,惟於論罪時卻援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又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惟於論罪時漏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均容有未洽〈未遂與既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被告雖於搶奪皮包時抓傷告訴人之手臂及扯斷皮包之背帶,惟因係於搶奪之過程中所生,與搶奪犯行有密切之關係,尚難認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屬搶奪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不因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因不甘損失,自後追趕而於樓梯間跳至丙○○背上欲取回皮包,丙○○乃將之摔落於地一節涉犯準強盜罪嫌,惟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故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
被告於告訴人自後跳至其身上時加以甩開,僅係與告訴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非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尚不構成準強盜罪名,是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原若成立準強盜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然其年輕力富,不思正當工作以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於暗夜尾隨夜歸女子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危害甚大、於逃離前業將搶得之皮包丟還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美工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型號:PIERRECARDINPC8998〉,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