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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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甲○○原為任職於詩芙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詩芙儂公司)之美容師,自民國(下同)83年10月29日起,派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惠康名品服飾行」(以下簡稱惠康服飾店)內,擔任詩芙儂公司在該店所設專櫃之美容師,負責保管、銷售詩芙儂公司之產品並向顧客收取銷售款項等業務,並按日提供銷售日報表予店家,再定期將所收取之現金貨款交付惠康名品服飾店,如顧客以信用卡簽帳方式購買商品,則透過該店家之刷卡機簽帳消費,另須製作銷貨日報表,每2日繳回詩芙儂公司,並自行負責年終存貨盤點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自91年初之後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2月19日止,在上開惠康服飾店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商品(總價值達新臺幣1,610,8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迨95年2月19日,詩芙儂公司組長 郭麗華 會同甲○○盤點清查後,始發現上情,惟甲○○於該次盤查後,復承前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在上開惠康服飾店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商品(總價值達新臺幣249,73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甲○○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至其所負責之上開專櫃上班,迄95年3月18日,詩芙儂公司業務襄理戊○○會同組長郭麗華赴該專櫃盤點清查後,再發現上情。
二、案經詩芙儂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起訴書證據
欄編號九之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33頁以下)、同欄編號十之惠康轉退貨單(同上偵查卷第55頁),係審判外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該等文書均係詩芙儂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業據告訴代理人戊○○ 陳明 在卷,本院復核又無何等事證足以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違法製作之情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該等文書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惟並未提出何等具體答辯,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商品,雖嗣經告訴人詩芙儂公司人員清點結果,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然其短少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被告侵占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責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詩芙儂公司代表人丁○○具狀指陳在
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詩芙儂公司業務襄理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96年2月19日惠康盤點明細表(即庫存表)影本1份、95年3月18日惠康轉退貨單影本1份、被告甲○○於95年3月6日所書立切結書影本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1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1份、詩芙儂公司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95年2月
22日列印)影本1份、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2月20日列印)影本1份、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4月2日列印)影本1份、95年2月19日至撤櫃盤虧明細量手稿影本1份、告訴人詩芙儂公司組長郭麗華於96年7月1日出具之陳述書影本1紙、94年10月25日庫存表影本1份、94年11月25日庫存表影本1份、94年12月25日庫存表影本1份、95年1月25日庫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暨告訴代理人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開始其業務侵占行為云云,惟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詩芙儂公司曾於91年初派員前往惠康服飾店盤檢,斯時發現被告所負責之上開專櫃,除有部分商品因放置於倉庫內導致漏盤外,僅有金額約2至3萬元盤虧商品,其後被告亦已補足該等盤虧等情,業經告訴人詩芙儂公司組長郭麗華以文書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陳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負責上開專櫃之庫存商品及銷售情形,於本案發生前之91年初,即已由告訴人公司派員盤點確認無訛,自斯時起,始有發生上揭侵占行為之可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稍有誤會,本院爰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之起點係93年初之後某時;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尚須按日或按月製作日報表、庫存表等資料,且須每隔2日郵寄日報表回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備核等節,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依本院目前所查得之積極事證,僅得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3年初之後某時起至96年3月15日止,而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則上揭期間內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資料,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況本件除告訴人詩芙儂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卷附庫存表外,其餘案發期間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一節,復據告訴人詩芙儂公司代表人丁○○具狀陳明在卷,參諸本件公訴人亦未就此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認定上開卷附之94年10月25日庫存表、94年11月25日庫存表、94年12月25日庫存表、95年1月25日庫存表係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附此敘明。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惟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詩芙
儂公司曾於91年初派員前往惠康服飾店盤檢確認被告所負責上開專櫃之庫存商品及銷售情形等節,已如上述;次告訴人詩芙儂公司迄95年2月19日派員會同被告盤點清查上開專櫃之際,發現該專櫃商品實際庫存量明顯與被告先前逐月填製呈報之庫存表記載內容不符,且出現重大差距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訴綦詳,並有上開96年2月19日惠康盤點明細表(即庫存表)、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2月20日列印)、94年10月25日庫存表、94年11月25日庫存表、94年12月25日庫存表、95年1月25日庫存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迄95年2月19日止,被告所負責之上開專櫃確有發生實際商品庫存量嚴重短缺情形;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於95年3月16日被告未至上開專櫃工作後,復於95年3月18日,派遣該公司業務襄理戊○○會同組長郭麗華至該專櫃盤點清查,竟發現該專櫃仍有持續發生實際商品庫存量嚴重短缺之情形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訴明確,且有上開95年3月18日惠康轉退貨單、詩芙儂公司調整單(95年4月2日列印)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據此,被告空言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暨其選任辯謢人指摘上開專櫃商品短少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被告侵占所致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56條之連續犯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且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等結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據此,自應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其對務上所持有之商品,非但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其雇主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且危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4年7月25日,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乙○○時,收取全部之貨款後即以無現貨為由,未將價值34,800元之商品交付乙○○,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因而將乙○○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㈡被告於94年8、9月間,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 張碧芬 、 林杏苑 時,雖收取全部之貨款,但以無現貨為由,未將價值分別為9,000元、11,300元之商品交付予張碧芬、林杏苑,且未將此一事項告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因而侵占張碧芬、林杏苑所交付之該等款項;㈢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向詩芙儂公司陳報銷售價值60,000元之不詳商品(致上開專櫃所登錄之存貨因而缺少價值60,000元之商品),卻自行將銷售貨物所得之現金60,000元侵占入己,未交付惠康服飾店;㈣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在上開專櫃出售貨品予顧客部 容麗 時, 部容麗 雖已付清貨款,惟仍以缺貨為由,未交付部容麗所購買之面膜二罐、橘皮霜一瓶,且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因而將銷貨所得侵占入己;㈤客戶丙○○前曾向被告簽帳消費80,000元,但於94年12月10日將其所購買之商品退回時,被告竟將該批退回之貨物侵占入己,未列為上開專櫃存貨,亦未回告訴人報詩芙儂公司;㈥被告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止,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己○○、庚○○、 賴來月 時,己○○等人雖均已付清貨款,惟仍以缺貨為由,未交付庚○○所購買之珍珠霜6瓶、面膜3罐、精華日霜4罐濃縮液、精華液各1罐,己○○所購買之頂級面霜1瓶、面霜特價組2組、沐浴乳25瓶、眼霜5瓶、珍珠霜5瓶、口紅1條、潔顏乳1瓶、護唇膏1條,亦未將此告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因而將銷貨所得侵占入己;㈦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丙○○時,雖收取全部之貨款,惟仍以無現貨為由,未將除皺液5瓶、去角質霜、微量元素面膜、日霜、完美面膜各1瓶交付丙○○,且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而將銷貨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4年7月25日,在上開專櫃出售貨物予顧客乙○○,收取全部之貨款現金後,以無現貨為由,而尚未將價值34,800元之商品交付乙○○等節,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均已如上述,是被告究係侵吞該等商品或該筆銷售款項,抑或斯時確有據實將該等已收款項而尚未交付商品之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等文件內並郵寄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陳報,均無從憑證人乙○○之證詞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㈡被告於94年8、9月間,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張碧芬、林杏苑時,雖收取全部之貨款,但以無現貨為由,未將價值分別為9,000元、11,300元之商品交付予張碧芬、林杏苑,且未將此一事項告知告訴人詩芙儂公司等節,固有告訴人詩芙儂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分別為林杏苑及張碧芬所提供者)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均已如上述,是被告究係侵吞該等商品或該等銷售款項,抑或斯時確有據實將該等已收款項而尚未交付商品之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等文件內並郵寄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均無從憑上開估價單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㈢告訴人詩芙儂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發現被告在日報表上記載客戶以刷卡方式購買6萬元商品,但並無客戶刷卡購物之事實,而係短少價值6萬元之商品等節,固據告訴人詩芙儂公司代表人丁○○具狀陳明在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自行將銷售貨物所得之現金60,000元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究竟是否有此部分侵吞商品或銷售款項之情事,尚無從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㈣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在上開專櫃出售貨品予顧客部容麗時,部容麗雖已付清貨款,惟仍以缺貨為由,未交付部容麗所購買之面膜二罐、橘皮霜一瓶等節,固據證人部容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立貼紙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斯時部容麗係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於顧客以刷卡方式購物之情況下,並不經手銷售款項,復據證人即惠康服飾店負責人是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此部分商品銷售款項,顯非無疑,況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究係侵吞該等商品,抑或斯時確有據實將該等已刷卡而尚未交付商品之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等文件內並郵寄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均無從憑證人部容麗之證詞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㈤被告於94年12月10日之前,為因應週年慶衝業績,借用顧客丙○○信用卡刷卡80,000元,嗣因無法支付丙○○該筆刷卡款項,乃於94年12月10日之前辦理丙○○之刷卡退款手續等節,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究竟有無銷售該等商品,抑或斯時確有據實將該等已刷卡退款之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等文件內並郵寄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陳報,均無從憑證人丙○○之證詞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㈥被告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止,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己○○、庚○○、賴來月時,己○○等人雖均以刷卡方式付清貨款,惟仍以缺貨為由,未交付庚○○所購買之珍珠霜6瓶、面膜3罐、精華日霜4罐濃縮液、精華液各1罐,己○○所購買之頂級面霜1瓶、面霜特價組2組、沐浴乳25瓶、眼霜5瓶、珍珠霜5瓶、口紅1條、潔顏乳1瓶、護唇膏1條等節,固據證人己○○、庚○○、賴來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惟斯時己○○等人係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於顧客以刷卡方式購物之情況下,並不經手銷售款項,復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此部分商品銷售款項,顯非無疑,況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已如上述,則被告究係侵吞該等商品,抑或斯時確有據實將該等已刷卡而尚未交付商品之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等文件內並郵寄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均無從憑證人己○○等人之證詞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㈦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上開專櫃出售商品予顧客丙○○時,雖丙○○以刷卡方式付清商品價款,惟仍以無現貨為由,未將除皺液5瓶、去角質霜、微量元素面膜、日霜、完美面膜各1瓶交付丙○○等節,固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斯時丙○○係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且被告於顧客以刷卡方式購物之情況下,並不經手銷售款項,復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此部分商品銷售款項,顯非無疑,況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製作之日報表、庫存表等文件,均已逾保期限而無留存,目前已無從認定究係何日之日報表、庫存表或其上之何項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已如上述,則被告究係侵吞該等商品,抑或斯時確有據實將該等已刷卡而尚未交付商品之事項登載於日報表等文件內並郵寄予告訴人詩芙儂公司,均無從憑證人丙○○之證詞認定,亦無從依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證)述內容認定此部分情節,其間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㈧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7部分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上揭原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