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之2號隔庚○○上一人輔佐人戊○○
丑○○
1號寅○○
1號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卯○○於民國七、八十年間不詳時間,明知其無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在甲○○與他人所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八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八三二之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地號土地上建造名為「忠聖宮」之建物(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十之二號隔壁),由卯○○與庚○○共同管理,卯○○與庚○○二人明知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間不詳時間,先在忠聖宮建物周圍搭設鐵皮圍籬,在圍籬內土地上傾倒瓦礫復以水泥鋪平,作為忠聖宮之停車場,以此方式竊佔甲○○所有之上開土地,而排除他人之利用,圍籬內之面積總計達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含花圃三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二)丑○○與寅○○係父子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初不詳時間,由丑○○在甲○○與他人共有之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供丑○○及寅○○二人居住之用,二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八三八、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達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並由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對上開建物為「門牌初編」,編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一號後,丑○○及寅○○二人即將其戶籍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遷至上開二七五巷二○○弄臨十八之一號新址。(三)乙○○原住雲林縣北港鎮東湖六十號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遷入甲○○與他人共有之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六八三、六八四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臨九六之一號之違章磚造建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三達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庚○○、丑○○、寅○○、乙○○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臺北縣政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及其附件、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稅財字第○九二○○六一三五四號函及所附相片影本、丑○○、寅○○、乙○○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照片多幀、門牌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三○○○一一三○號函、被告丑○○提出之讓渡書、合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度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函、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三○○○六九五一號函、 池新春 七十三年十月六日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五人固均坦承佔用各該系爭土地如上面積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卯○○辯稱:其於七十年間至「忠聖宮」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一,使用範圍始終相同,一開始是用鐵絲網、壞掉的彈簧床墊做圍籬,於九十二年才改成鐵皮圍籬,並未擴建,宮前空地原為菜圃,後原地鋪設水泥等語;被告庚○○辯稱:僅於晚間在宮內服務,幫忙泡茶,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被告丑○○、寅○○則辯稱:丑○○自六十七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二養豬、建造房屋居住,當時之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於同年繳交該址之房屋稅,並於六十八年三月申請電錶供電,嗣經門牌整編為現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一號)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三原係垃圾場,於七十三年間與簡姓成年男子在該處合夥種花,因簡姓男子在該地所蓋木造工寮,後來倒塌,其始於八十年間在原地建磚造建物,惟整個使用面積未曾改變等語。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各該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甲○○與他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佔用各該系爭土地之始點,及佔用期間有無擴大使用範圍,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卯○○、庚○○被訴共同佔用系爭土地一部分:關於「忠聖宮」之使用時間及範圍,業經證人即鄰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七十一年搬來時就有「忠聖宮」,前面、右側均是道路,左側是鐵線工廠,後面是菜園,使用範圍是長方形無缺角,以前是用壞掉的彈簧床墊及鐵絲圍,因忠聖宮地勢較低,烤漆工廠廢水會流過來,後來就改用烤漆板圍起來,圍起來的範圍內還有種菜,有一部分用水泥鋪設起來,讓香客停車,從以前到現在,忠聖宮的使用範圍均無擴大過等語綦詳。另依被告卯○○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拍攝之航空照相圖所示,當時系爭土地前、右二側緊鄰道路,四周圍有籬笆,其內有菜圃等植物及建築物存在,此亦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課長辛○○到庭陳述在卷。另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忠聖宮」使用範圍涵蓋前方水泥停車場及後方鐵皮屋,二側緊鄰道路,房屋內部建材相當老舊,牆面為鐵皮搭建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丙○○證稱上開房屋已搭蓋很久之情相符,是「忠聖宮」外圍鐵皮圍籬及宮前水泥地均在原本鐵絲、彈簧床墊圍籬範圍內,尚無擴大使用範圍之情形,亦不得僅以上開鐵皮牆面鐵皮顏色不一,即遽認擴建之事實,被告卯○○、庚○○上開辯詞,應值採信。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己○○部分,經本院屢次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自無由調查該人證,併此敘明。
(二)被告丑○○、寅○○佔用系爭土地二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十四歲(約六十五年)搬至板橋市○○路○○○巷○○○弄臨十號之三,即住在被告丑○○、 簡秀雄 父子家隔壁,丑○○在該處養豬,認識以來,丑○○父子均未搬過家,於六十八年時與簡家一起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板橋市○○路那一帶地址均有變更過,我看到丑○○父子時,房子就已經蓋好住在那裏了等語;證人即現任香社里里長子○○到庭證稱:約十五年前(即八十一年)認識丑○○父子,當時丑○○父子就住在他們現在住的地方,丑○○在那裏養豬等語;證人即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七十一年當里長時,丑○○父子就住在中正路二七五巷二○○弄臨了,他們家詳細門牌我不知道,很早就有二○○弄臨的門牌,丑○○住在該處養豬,出入都會經過我家等語;證人即香社里八十三至八十七年里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六十六年搬到該里,被告住的地方於六十幾年時房子就存在了等語,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丑○○父子於二十幾年前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二範圍內之房屋,該屋門牌號碼現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一號,期間並無搬遷。被告寅○○辯稱:該址之前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於六十八年三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裝電錶供電使用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函為證,經查,該址門牌之整編情形,依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固載明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初編,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於六十年五月一日整編,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又整編為大智街,另中正路一○三巷一三八弄、一四○弄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整編為大仁街一一○巷及一一○巷十二弄、四八弄,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三○○○一一三○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三○○○六九五一號函在卷可稽,然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門牌、鄰、里、巷、弄均曾整編,情況複雜,以前地形與現在不同,一○三巷改成大智街也有可能與中正路二七五巷二○○弄是同一地點,以前戶政門牌發放並不嚴謹,由於申請水電需要門牌,因此里長常須處理門牌問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寅○○提出之九十六年八月電費收據所載電號,核與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函所載相符,且該電錶迄今仍在被告丑○○、寅○○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一號房屋後方,亦有被告所陳報之照片四幀在卷足憑,則被告所辯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十八之一號門牌係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改編而來之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丑○○、寅○○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始將戶籍遷入上址,並不足以證明於變更戶籍前二人未居住上址,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乙○○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臨九六之一號之違章磚造建物而佔用系爭土地三部分: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住在天公廟旁邊十五年以上,老舊平房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但如房屋有漏水乙○○都自己修理,該屋約有十五年以上屋齡,我從十五年前認識他,他就住在該處,我早晚都有看到他在那邊出入,他會在那裏泡茶,朋友會來找他,不知他有無設籍在該處等語;證人即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國三時,約七十多年左右,我就看過乙○○住在該處,以前我就知道那地方就這麼大,平房原本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他有在那邊進出,我只知道他所住的地方,並無擴大等語在卷,觀諸本院履勘現場後告訴人代理人陳報上開磚造房屋照片所示,房屋外觀殘破老舊,與證人所述屋況相符,佐以卷附航測所提供系爭土地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拍攝之航照圖及該所辛○○課長到庭陳述內容,在上開二拍攝時段,均可看出有前揭磚造建築物存在,是被告所辯稱:該址上原係木造工寮,於八十年其在原地建磚造建物等語,堪認屬實。至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遷入該址之事實,尚無由推認其自該時始佔用系爭土地三。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後始有佔用各該系爭土地或擴大原使用範圍之行為,自不能據為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
五、按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之行為如成立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被告等分別於
六、七十餘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時起算十年,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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