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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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 馬秀錦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馬秀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馬秀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馬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段○○○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馬秀玉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82年12月12日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前聲請鈞院准以101年度亡第4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份、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張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馬 黃文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承資字第1011047699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相對人自79年1月23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13047956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資料,相對人即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自84年3月1日起迄今即無就診紀錄;而相對人於96年2月3日經證人 馬黃文玉 通報失蹤後,迄未經警尋獲,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11月22日德警分戶字第1013034068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表按卷可查。聲請人固主張通報失蹤之日期為82年12月12日,惟依聲請人及證人於本院調查所述,聲請人之父於00年0生病時,仍有見相對人前往照顧,而依上開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就診紀錄,乃謂相對人自84年3月1日起即無就診紀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自84年3月1日起即失蹤行方不明,堪以認定。從而,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乙節為真實,遂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公示催告後迄今,均無相對人生存之陳報,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黃馬秀玉於民國84年3月
1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因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對之同為其父親 馬光次 (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相對人黃馬秀玉自84年3月1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1年3月1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起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