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正鈞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宴社區警衛室前,因不滿該社區警衛 周慶泉 之應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慶泉丟擲安全帽,並恫嚇稱:「不許在這裡工作,不然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接續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周慶泉,致使周慶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郭正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慶泉於偵查中證述渠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舉動及言詞,致渠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9、32頁)、證人 林慧鳳 於偵查中證稱渠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舉動及言詞等情節(見偵卷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並恫嚇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情,已如上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在見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舉動及言語後,乃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其上開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舉動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父歿母健在,原本從事伴唱機租賃及開設檳榔攤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目前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其配偶負責照料家中之年幼稚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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