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 劉周樹蘭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告 謝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092元,嗣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給付665,15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灣路708號前,見前方15.8公尺路口號誌已呈紅燈,仍以時速35公里速度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由北向南步行橫越大灣路,行將抵達路肩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鎖骨骨折與右肩肌腱裂開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鎖骨骨折與右肩肌腱裂開等傷害,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合計665,151元:
⒈醫療費用:合計72,831元,有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 劉俊良 中醫診所、台南醫院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身受重傷,經醫師診斷,需人照料,為時6個月,原告女兒乃辭去工作照顧原告。前3個月日夜全日照顧,依醫院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價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後3個月,依法定最低標準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5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二者合計231,840元。
⒊交通費:原告自住處至成大醫院就醫52次,至郭綜合醫院
就醫2次,後至成大醫院醫療復健治療13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費240元,計有191次,故車費共45,840元【計算式:240×191=45840】。另至劉俊良中醫診所就醫3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費140元,故車費共5,040元【計算式:
140×140=5040】,而後被告再至成大醫院、台南醫院就醫40次,交通費為9,600元,三者合計60,48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迄今,歷多次手術,仍未痊癒,右
手第三、第四指形成板機指,第三指麻木無感覺,形同殘廢,無法自理生活,頭部重創腦出血,記憶力大幅減退,原告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裁判參照)。本件肇事地點,已在外側車道靠近路肩處,顯見原告穿越行為已完成,而非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界線上,更非在內側車道轎車後穿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身已經違反交通法規,而本件原告為無法期待其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人,被告可以迴避,故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⒉原告為七旬老婦,行走速度緩慢,橫越車道時間必然較長
,若被告如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必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且已近十字路口,應更加注意,被告未減速慢行,地面無煞車痕,故被告有重大過失。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徒步行走穿越大灣路708號前路段,未行
走斑馬線,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原告於上述時、地,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前述道路,而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原告又係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撞擊點時,突然自某小客車前方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則一般駕駛人原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於任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人自有視線死角之車輛正前方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中之情況下,駕駛人縱然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駕駛人於上述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可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嚴重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認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不能僅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曾與原告發生碰撞,即遽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原告徒步行走,違規穿越設劃分向限制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有嚴重違規之事實。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灣路708號前時,撞及由北往南步行橫越大灣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其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新調」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核無誤,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見前方路口號誌已
呈紅燈,仍以時速35公里速度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由北向南步行橫越大灣路,行將抵達路肩之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節,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憑(「新調」卷第15-17頁)。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過失情事,並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行走斑馬線,徒步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且於被告機車行駛至撞擊點時,突然自某小客車前方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嚴重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以被告當時自有視線死角之車輛正前方突然違規侵入被告正常行駛車道之情況下,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縱然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等語抗辯。故本件應先審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可否主張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而免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足供參考。
故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據原告於98年4月20日警詢陳稱:我
人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對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要通過住家,要過馬路時我有先行確定車道上左右方沒有來車,穿越馬路至對向時至大灣路708號前,我人就被機車撞倒致我人倒地受傷,事故之前我並沒有看見與我發生碰撞之251-CDF號重機車是從我何方向駛至肇事地點。」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刑事卷宗警卷第11頁),其後於98年12月30日偵查時再陳稱:伊當時從住處對面走過來,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有1部轎車停在伊住家前面停等紅燈,伊是從那輛轎車的前面要走過去,伊停在那輛轎車前面看沒有車才過馬路,大約走了幾步就被撞到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8頁),並參照上開刑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同卷第17-20、31-35頁),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西向東之路段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各有兩個車道,而被告機車撞及原告後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道內,該車道上並有刮地痕0.6公尺等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正常行駛之大灣路西向東外側車道上,原告係由南向北步行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等情,應堪認定。又由原告自陳當時有1部轎車停在伊住家前面停等紅燈,伊從那輛轎車前面走過去就被撞到之情,互核與被告陳稱: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東向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紅燈,原告是從內車道停等的小客車前方走出來等語相符,亦可證知原告於車禍當時,係突然從停等紅燈之小客車中橫越道路而侵入被告原先正常行駛之車道,復堪認定。
⒉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前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然其於上述時、地,竟貿然違規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前述道路,且又係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撞擊點時,突然自某小客車前方出現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則一般駕駛人原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於任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其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人自有視線死角之車輛正前方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中之情況下,駕駛人縱然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嚴重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8日臺南區98082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8日府覆議字第0996200498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然前開鑑定內容中,均未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由某小客車前方突然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內一節,且於此等情況下,一般駕駛人縱已專心密切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仍然無從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故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實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上述鑑定結果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當時車速僅35公里,復據其自陳在卷,可見被告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已減速慢行中,亦堪肯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依循號誌、行車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依循號誌、行車速限
之正常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而原告違規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並突然自某小客車前方出現侵入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之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又當被告駛近事故處發現原告突然自某小客車前方出現侵入其車道時,便立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至於原告違規橫越道路並突然出現侵入被告車道所導致之危險,既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及避免,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