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佩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佩玲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之交岔路口前,其理應注意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貿然跨越雙白線,而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復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適有告訴人 何麗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上開豐原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變換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追撞,遂緊急剎車,致機車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後,因聽到後方有剎車聲音,從車內照後鏡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後摔倒,隨即下車查看。嗣經雙方同意後,未報警處理即各自離去。因認被告程佩玲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程佩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3年3月6日與告訴人何麗麗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2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並據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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