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8日103年度簡字第13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2日凌晨5時46分許,在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亞太門市內,趁該商店店員 江子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置放於櫃檯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銷點數20點(每10點可兌換冰棒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店內,趁該商店店員 王慧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置放於櫃檯上具有財產價值之行銷點數58點(價值共計5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商店店員王慧怡發現行銷點數短少而報告該商店店長 蔡馨儀 ,並經調閱該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供述證據,被告鄭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4、3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馨儀、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江子凡、王慧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第6頁正面及背面、第8頁背面),並有蔡馨儀、王慧怡、江子凡指認鄭碧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9、13、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到庭說明有關該便利商店店長抹黑伊誘拐該店店員一節,然本院認此與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無涉,亦非本案爭點事項,故本院認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輕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拘役18日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