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揚迅配件批發城」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圖樣(下稱SAMSUNG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用電池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12月15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2日前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動到府推銷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在上址店面,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迄今已販賣2件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嗣於102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陳慶彬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憑,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商標權人三星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手機皮套、電池背蓋等商品之圖樣,外觀上均係仿冒前開商標,上開商品均具保護行動電話及相關組件之功能,有前揭扣案照片存卷可參,而前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衡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附表所示商品與前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102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上址店內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5萬元賠償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誠意,顯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販賣之規模、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商標權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皮套│64個│├──┼─────────────────┼──┤│2│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電池背蓋│44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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