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除另就被告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益志另具狀辯稱:我病情發作時,有時會以為別人的東西是自己的,當天在榮總亦同云云。然查,稽之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卡,固可認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存卷可按,惟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10時10分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萊爾富 超商,拿取聲請意旨所載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乙節,除據證人即萊爾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外,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看到架上商品很想買來吃但錢不夠,在店員發現我未結帳時,一時緊張即在未結帳的情況下步出店外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貨架商品在未購買前非屬己有乙節甚明,足認被告尚無因病情發作而誤認商品屬己有、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固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12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原併予宣告緩刑2年,後經撤銷);復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6
0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嗣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同年4月8日縮刑期滿,則被告於103年4月2日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即非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未臻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在超商內行竊商品,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復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8元,尚非甚鉅,兼考量被害人 黃志華 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態度,且竊取物品均為警查扣後業據被害人黃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斟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資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被告陳述意見狀)、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見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劉益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因詐欺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35日,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自己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10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內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酒豪傳說錠狀薑黃食品、枸杞菊花茶沖泡茶包、黑糖老薑沖泡飲品各1包、紅酒鐵元素膠囊2包及金蔘根高麗人蔘王乙瓶,得手後藏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往大門離開,旋即遭萊爾富便利超商門市(即眾亨商行)負責人黃志華發現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益志固 坦承其身上僅有10元,而拿取前揭價值顯逾10元之商品放入自己之褲子口袋,未結帳而向店門走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想要結帳,只是客人比較多,還沒結帳店員就質問我為什麼把未結帳的商品塞入口袋,我一時緊張才會直接步出便利超商云云。經查,被告將前開商品藏入褲子口袋,未結帳便要往超商門口離開之事,業據被害人黃志華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無結帳之準備,而將便利超商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直接朝店門離開,其竊盜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