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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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3535號、103年度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露肩T恤壹件、壓克力項鍊壹條及服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8日確定,103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露肩T恤1件、壓克力項鍊1條及服飾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
1年5月8日確定,103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文、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露肩T恤1件、壓克力項鍊1條及服飾1件,係仿冒商品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市價估價表、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寄包裹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畫面、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