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5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於蒞庭後補,但上訴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上訴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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