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3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春日路658巷10號
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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