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一第十六列「購賣」,應更正為「購買」;第十七列至第十九列「遂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分兩次)匯往甲○○之前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應更正為「遂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五千元以ATM存款之方式,將二筆款項存入甲○○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前揭帳戶」。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 小王 」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小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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