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前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下車拉扯並出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向其住處家門前玻璃,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及尾骨氐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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