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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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偵察程序中自白,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誣告案件,經本院97年嘉簡字第1033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良好態度、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債務、與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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