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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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不得超速行駛」補充為「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 李武宗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欄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肇事責任較輕,雖未能和解,亦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因本件被告肇事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間差距較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亦相當嚴重,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肇事,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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