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十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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