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額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元;(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台幣玖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價)額為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計算式:26,957,700+9,910,515=36,868,215),自應以此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之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尚應補繳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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