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
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經於98年8月10日送達予甲○○知悉後,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A女工作場所,因細故與A女發生口角,而以手掐住A女脖子,藉此對A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繼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趁A女工作完畢,在上址工作場所浴室內洗澡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直接拉開浴室門鎖,進入浴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抓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並因A女抗拒張口咬住其手部,而強力將A女拖出浴室外,接續以此方式對A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院於98年8月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卷附證物袋內)、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報案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及現場錄影光碟、報案錄音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或下體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又按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條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成被害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本案被告甲○○於上開處所,以手掐住A女脖子,及強行伸手抓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因A女抗拒張口咬住其手部,強力將A女拖出浴室外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又被告於前開時間,趁A女工作完畢,在上址工作場所浴室內洗澡之際,於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直接拉開浴室門鎖,進入浴室內,強行伸手抓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滿足自己私慾,且乳房及下體為女性極私密之處,A女自不願受被告之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而被告趁A女洗澡之際,強行伸手抓摸A女胸部及下體,自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非法方法,遂行猥褻被害人A女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再被告一行為觸犯強制猥褻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不思警惕,設法改善彼此間之相處模式,建立相互信賴尊重之基礎,反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為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嚴重危害善良風俗,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因告訴人非被告之配偶,本案尚無刑法第229條之1之適用),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業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於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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