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鄭世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宗鑫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於訴狀中載明:「...我在96年11月份22日幫全體共有人辦理土地登記為38年之土地案件,83年付稅完畢,96年11.22日辦理20筆土地登記共花了快40萬元...我先用汽車借款5萬,然為了辦土地登記又被罰20倍晚超過登記時效遲繳費、地價稅、報完稅等,然又賣掉汽車10萬元,又借了20萬向代書借款;我賣我的土地20萬又辦理金雞案件,才知 鄭阿賢 早在92、93年把我們該繼承的土地在國稅局切割出去上千萬價值的土地出去...原告之所以提出訴訟請求還返土地登記費之外,被割出去損失之土地之部分...求償土地代書、繼承登記費及被切割出去的損失部份之土地...」,抗告人上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明確,但綜合起訴狀全部意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的土地登記費等費用及賠償土地之損失,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除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明確,進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法院於100年12月17日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等情,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嗣於101年1月18日再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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