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
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陳福仁 之傷勢於現場所見與其提出之診斷書及判決書上所述不同,應再向其急診就醫之醫院調查其急診病歷摘要,以釐清其傷勢造成之原因及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陳福仁因本案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引起腦傷所致失語症及吞嚥異常等之重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與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亞醫內字第1012060201號函文1紙、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因認告訴人陳福仁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11行),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於現場所見與其提出之診斷書及判決書上所述不同,應再向其急診就醫之醫院調查其急診病歷摘要,以釐清其傷勢造成之原因及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無非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請求調查證據,惟聲請人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且其所述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或主張原判決法院究係就何種「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人僅以向本院請求調查告訴人急診病歷摘要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42
1條之規定不相適合,且與同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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