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槍枝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檢驗法」即實彈試射為之,且其扣扳機之梢栓零件已嚴重損壞無法擊發子彈,應無殺傷力等語,原判決不予採納,並補充說明:㈠實彈試射並非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唯一方法。扣案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亦即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研判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稽。此項鑑定既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自不得僅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予否定,亦無另以實彈試射鑑定之必要。㈡再觀諸卷附扣案槍枝拆卸後之零件照片及該局之鑑定函覆,該槍枝結構完整,其扳機梢栓並無爆裂損害情形,雖然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但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情。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上述二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製造子彈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子彈(累犯)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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