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查詢簡答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既有未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洵為正當。抗告意旨徒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