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翁○○(已另案判刑確定)要求與A女性交時,因A女不願意,上訴人即用力推A女,致其頭部撞牆,並掌摑其臉頰,復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脅迫A女如果不從即予散佈等語。A女因受強暴、脅迫,哭泣屈從,任由翁○○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內,以及對翁○○為口交等情,已據上訴人坦承屬實,核與證人A女及翁○○所述情節相符。至A女供稱「想快將此事結束」,係在上訴人及翁○○強暴、脅迫下,希望縮短受創時間而屈從之語,不得謂A女同意與 翁毓倫 性交;上訴人辯稱翁○○係徵得A女之同意而性交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雖出言恐嚇並手推A女,但A女與翁○○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並擷取A女所為之片段陳述,持己見任意評價,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部分:
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暨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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