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對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未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黃教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柏懿真 、 呂春蘭 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已堪認被告確有因業務上之事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甚明,復有告訴人庭繪組立三課辦公室簡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雞八、你沒懶趴、是卒仔、垃圾」、「卒仔、垃圾」等語詞辱罵乙○○,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語句羞辱告訴人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先後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ㄧ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