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陸壹公克)、鐵盤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王若妍 」應更正為「 沈若妍 」,犯罪事實欄第9行與證據欄,查獲毒品重量應補充更正為「(毛重0.8740公克,淨重0.5390公克,經取樣0.002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361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之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361公克)乃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盤1個及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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