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等語,而騷擾乙○○○」補充更正為「等語,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之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6號、97年度彰簡字第960號、97年度彰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曾悔改,旋復為本案犯行,一再騷擾被害人,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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