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附表關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4年5月
4日至94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6月8日及94年6月1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日
書記官林建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94.05.09│94.09.08│94.06.08││犯罪日期│至│至│至│││94.05.11│94.09.21│94.06.12│├────────┼────────┼────────┼────────┤│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毒偵│基隆地檢94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69號│字第2585號│字第3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546││││676號│97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7.28│94.12.09│95.08.31│││││││├───┼────┼────────┼────────┼────────┤││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546││││676號│979號│號││判決├────┼────────┼────────┼────────┤││判決│││││││94.10.03│95.01.09│95.09.22│││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2160號│第308號│第20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