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肆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叁張、六合彩限牌表壹張、電話聯絡簿壹本、空白簽單壹本、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室內電話貳支、每日下注號碼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一㈡之「六合彩限牌表3張」均應更正為「六合彩限牌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仍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4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3張、六合彩限牌表1張、電話聯絡簿1本、空白簽單1本、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室內電話2支、每日下注號碼記事本2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所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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