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彰化縣彰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笠鑫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 李長中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持往販售之灰色腳踏車1輛(車主為乙○○,乙○○於97年6月5日6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其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住家門前庭院之腳踏車1輛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0元顯不相當之代價收購而故買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長中竊盜案件察覺上情,而指示員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60元代價收購李長中持往變賣之灰色腳踏車1輛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李長中所持往變賣之腳踏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向李長中收購之灰色腳踏車1輛,為乙○○所有,於97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其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住家門前庭院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長中亦證稱該輛灰色腳踏車為其所竊得乙節無訛,是上開腳踏車確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收購上開腳踏車時,明知該輛腳踏車係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長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將竊得之腳踏車持往「笠鑫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有告知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甲○○腳踏車係其竊取所得等語在卷,本院衡諸被告與證人李長中彼此間並無何仇恨糾紛,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李長中有何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亦供稱:我是覺得很可疑等語在卷, 益徵 被告對李長中持以販賣之腳踏車係贓物,應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明知該腳踏車來源有疑,仍以60元之低價購買,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證人李長中竊取上開腳踏車之行竊地點照片與現場圖各1張、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腳踏車,成為行竊者銷贓管道之一,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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